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青城陽檢一部刑訴〔2020〕52號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02221965********,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青島市即墨區(qū)**鎮(zhèn)**村**號,現(xiàn)住青島市市南區(qū)**房。2019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7時許,被告人胡某某在青島市市南區(qū)**路農貿市場門口附近,以2600元人民幣價格販賣給馮某某兩小包甲基苯丙胺。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發(fā)破案經過、吸毒現(xiàn)場檢測報告、扣押決定書及清單、微信截圖、行政處罰決定書、人口信息查詢、電話查詢記錄等書證;2.證人馮某某、王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提取、辨認、搜查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向他人販賣毒品,從中獲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智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現(xiàn)羈押于城陽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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