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13221983********,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群眾,住沭陽縣**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有詐騙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沭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江蘇省沭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于某某、黃某某等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8至9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通過網絡以銷售大閘蟹等水產品為由采取收取貨款不發(fā)貨等手段詐騙被害人于某某3000元,詐騙被害人黃某某2480元,詐騙被害人張某甲3300元,詐騙被害人張某乙1050元,詐騙被害人周某某3200元,詐騙被害人包某某2440元。以上金額總計1547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已退賠被害人損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沭陽縣公安局調取、出具的戶籍證明、發(fā)破案經過、聊天記錄、微信交易記錄、銀行交易記錄等書證;
2.證人仲某某、彭某某等人證言;
3.被害人于某某、黃某某等人陳述;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辯解;
5.沭陽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
6.沭陽縣公安局調取的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網絡發(fā)布虛假信息,詐騙不特定人員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劉亞東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現(xiàn)羈押于沭陽縣看守所;
2.案卷據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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