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17時許,被告人胡某某委托章某某騎電動自行車接送孩子。在遵化市金卓商城停車場,章某某與駕駛機動車的王某某因錯車發(fā)生矛盾,王某某下車對章某某進行毆打,章某某電話通知了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達現(xiàn)場后,在與王某某的相互毆打過程中致王某某頭面部受傷。經法醫(yī)鑒定:王某某的傷情屬輕傷;胡某某、章某某的傷情均屬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鐵制鑰匙等物證;
2.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
3.證人劉某某、何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6.法醫(yī)臨床鑒定書等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郭全曉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住處。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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