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蘆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株蘆檢一部刑訴〔2020〕107號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喬,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2021991********,漢族,大學本科,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蘆某某,住荷塘區(qū)**路**小區(qū)**棟**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經株洲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0年5月27日被該局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9時許,被告人胡某某容留齊某某、易某某、邱某某、何某某(在逃)等人在蘆某某allin體育用品店內采用“吸煙”的方式輪流吸食毒品大麻。
2020年5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容留齊某某、易某某、邱某某等人在蘆某某allin體育用品店內采用“吸煙”的方式輪流吸食毒品大麻。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抓獲經過、破案經過、戶籍資料、租賃合同、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2、證人陳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場所,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株洲市蘆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周杰來
2020年8月21日
附:
_1、被告人胡某某現羈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偵查卷2冊,檢察卷1冊,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
3、起訴書13份,換押證,量刑建議書、《具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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