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青檢一部刑訴〔2020〕638號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07811979********,漢族,中專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地和居住地均為山東省青州市**路**號**小區(qū)**號**單元**室。2001年6月19日因犯搶劫罪被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4年10月31日因毆打他人被青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2日因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被青州市公安局行政警告。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務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經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務罪批準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0時25分許,在青州市**街**路**處,青州市古城執(zhí)法人員常某某、張某某等人在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將擺放在店門口的銅人像拆除時,胡某某拒不配合,并持菜刀對執(zhí)法人員進行威脅,阻礙執(zhí)法人員執(zhí)行職務。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刀具兩把;2、書證:人口信息、到案經過等;3、證人證言:證人常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暴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趙樹芬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現(xiàn)羈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偵查卷宗二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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