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陽市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宛城檢一部刑訴〔2020〕139號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29241973********,漢族,初中肄業(yè),務農,非中共黨員,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qū)**鄉(xiāng)**村**營**號**組,現(xiàn)住址地與戶籍所在地一致。2017年5月6日因上道路行駛未按規(guī)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及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以罰款2000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的行政處罰。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9年11月25日被南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執(zhí)行,2019年11月28日被延長拘留期限至12月2日,并于12月2日被南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南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退回補充偵查,公安機關于7月23日重報。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6時51分許,胡某某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豫RA0***二輪摩托車(已達到報廢標準)沿南陽市312國道自東向西行駛至雙鋪高速西入口處時,被執(zhí)勤的交警支隊民警查獲,經(jīng)南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鑒定,從送檢的胡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186.10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血醇鑒定報告;3..查獲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南陽市宛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杜東翔
檢察官助理:李喆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審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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