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河檢一部刑訴〔2020〕101號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5321970********,壯族,小學文化,云南省河口縣人,住河口縣南溪**。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河口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河口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與朋友吃飯時飲酒,后駕駛云G*****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馬河線從南溪鎮(zhèn)駛往橋頭方向,18時30分行駛至K424+73M處,與對向袁某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碰撞,造成袁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河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袁某某不負責任。經(jīng)鑒定,送檢的胡某某血樣定性檢驗檢測出乙醇,含量為209.68㎎/100ml;送檢的袁某某血樣定性檢驗未檢測出乙醇。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陳述;
3.鑒定意見;
4.勘驗、檢查等筆錄;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胡佳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審于河口縣**,聯(lián)系方式151283****。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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