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鳳檢公訴刑訴〔2020〕10號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漢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103301967********,漢族,小學肄業(yè),戶籍所在地及現(xiàn)住址陜西省寶雞市鳳縣**鎮(zhèn)**村**組(原**村**組)。1988年因犯搶劫罪被鎮(zhèn)安縣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鳳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鳳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20時42分許,被告人肖某甲駕駛自己的陜CH****號兩輪摩托車行至鳳縣廊橋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查被告人肖某甲醉酒駕駛摩托車、無機動車駕駛證。經(jīng)寶雞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血醇檢驗鑒定,被告人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6.10mg/100ml。
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能夠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等;
2.證人鄧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寶雞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血醇檢驗報告。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肖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jīng)鑒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196.10mg/100ml,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兩高及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肖某甲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yīng)當從重處罰。肖某甲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肖某甲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肖某甲因犯搶劫罪1988年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系有前科。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肖某甲拘役2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鳳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趙劍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肖某甲現(xiàn)取保候?qū)徲诰幼〉兀?/span>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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