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洪檢二部刑訴〔2021〕23號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01171984********,漢族,大專文化,群眾,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武漢市新洲區(qū)**街**村**,現住武漢市洪山區(qū)**園**棟**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qū)分局(鋼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經武漢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qū)分局(鋼城分局)執(zhí)行。
本案由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qū)分局(鋼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向武漢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武漢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9時許,被告人肖某某在武漢市洪山區(qū)**園**棟**號**內,通過微信轉賬收取人民幣210元、現金收取人民幣300元的方式,共計以人民幣510元的價格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果”)5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體(俗稱“冰毒”)2袋販賣給何某某,被當場抓獲。經稱量和鑒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檢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凈重0.58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2.被告人肖某某身份材料,抓獲經過、破案經過,情況說明,現場檢測報告書等書證;3.微信轉賬記錄截圖和通話記錄截圖;4.證人何某某的證言;5.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提取、扣押筆錄,稱量筆錄、取樣筆錄;6.辨認筆錄;7.鑒定意見;8.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肖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楊屹東
檢察官助理:劉軍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現被羈押于武漢市青山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盤1張。
3.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6.《量刑建議書》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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