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鄂宣檢刑訴〔2020〕48號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228251988********,苗族,小學文化,無業(yè),出生地湖北省宣某某,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某某**鄉(xiāng)**村**組**號,住宣某某**鄉(xiāng)**村**組**號。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因案情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2020年5月14日至5月28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宣某某**鄉(xiāng)**村**組**號房屋的臥室中將被害人肖某乙的兩張存折盜走,并于當日從存折上共支取人民幣3000元用于生活開支。案發(fā)后,被告人肖某甲已全部退贓并取得被害人肖某乙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業(yè)務交易憑條、抓獲經過說明、戶籍證明、收條、諒解書等書證;2.被害人肖某乙的陳述;3.現(xiàn)場勘驗筆錄;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肖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猛
檢察官助理:唐秋月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現(xiàn)取保候審于宣某某**鄉(xiāng)**村**組**號,聯(lián)系電話:1837185****。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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