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宜伍檢一部刑訴〔2020〕49號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05281984********,土家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鎮(zhèn)**村**組,現住長陽土家族自治縣**鎮(zhèn)**村**組**號**室。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廣東省深圳市保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崗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局執(zhí)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崗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2020年3月1日退回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崗區(qū)分局補充偵查,該局于2020年4月1日再次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9時許,被告人肖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崗區(qū)**假日酒店以借用田某某手機打電話為由,將田某某的手機帶離**假日酒店并藏于酒店樓下花壇中。次日12時許,肖某某將田某某手機帶至宜昌市伍家崗區(qū)東山大道一家聯通手機店通過刷機解密的方式,將田某某微信及支付寶內共計3萬余元轉至其支付寶內,后將盜取的贓款予以揮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身份信息、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被害人田某某的陳述;3.證人李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故建議判處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法院
????????????????????????????
??????????????????????????????????????????????????????????????檢察官:周俊
???????????????????????????????????????????????????????檢察官助理:李根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現羈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