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豐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鄂咸豐檢刑訴〔2020〕160號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28261980********,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出生地湖北省咸豐縣,住湖北省咸豐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濫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咸豐縣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咸豐縣森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濫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肖某某與熊某某(已歿)合伙以11000元購買陳某某位于唐崖鎮(zhèn)四方石村大土坡山林中的樅樹。肖某某與熊學文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雇請工人砍伐樅樹共62株并制成木材出售。經咸豐縣林業(yè)局認定,上述被采伐林木的立木材積為35.1215立方米。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2.證人陳某某、熊某乙、楊某某等人的證言;3.現場勘驗筆錄、現場辨認筆錄;4.立木材積鑒定意見書;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肖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違反森林管理法規(guī),濫伐森林,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濫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為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肖某某自動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肖某某主動退贓,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肖某某判處有期徒刑1年,可以宣告緩刑,并處罰金1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咸豐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秦小生
檢察官助理:葉長豐
舒莉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現取保候審于湖北省咸豐縣**鎮(zhèn)**村**組**號,聯系電話1502718****。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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