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習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習檢刑訴〔2020〕253號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1321991********,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遵義市習某某,住習某某**公園**棟**單元**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習某某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8月3日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20年10月19日取保候審。
本案由習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7月7日13時43分,被告人肖某某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貴C7****號小型轎車,由習某某城五星街往習某某城中央公園方向行駛,該車行駛至習某某九龍街道辦事處府東路伏龍加油站路段時,與對向行駛的由張某某駕駛的無牌電動三輪車相碰撞后又與王某某駕駛的貴C2****號小型普通客車相刮擦,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對肖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223mg/100mL。經抽取血樣送遵義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從肖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98.42mg/100ml。經習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人張某某、王某某無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等書證;2.被害人張某某、王某某的陳述;3.證人任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肖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某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屬自首;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貴州省習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雪
??檢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11月0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現在家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碟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