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袁檢刑訴〔2020〕1052號
被告人肖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6031319**********,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市**鎮(zhèn)**村**號,現居住地江西省**市**區(qū)**小區(qū)**棟**室。2012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陽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宜陽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肖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5月4日1時44分許,被告人肖某酒后駕駛贛J*****號小車行駛至宜春市宜陽大道中國郵政門口路段時被交警路檢查獲,經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儀檢測結果為86mg/100ml,后經抽血送檢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1.9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被告人肖某戶籍證明、有無犯罪記錄證明、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現場照片、呼氣式酒精檢測單、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及車輛信息、強制措施憑證等書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與辯解;司法鑒定意見書。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肖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熊??鋒
檢察官助理:王姿文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現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盤3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量刑建議書》一份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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