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蕪湖市灣沚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灣檢刑訴〔2020〕1821號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縣,公民身份號碼3402211995********,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商,現(xiàn)住蕪湖縣**鎮(zhèn)***小區(qū)*幢*單元****室(戶籍地蕪湖縣**鎮(zhèn)**行政村**自然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蕪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蕪湖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駕駛皖******號小型轎車,從蕪湖縣灣沚鎮(zhèn)延安東路出發(fā),途經蕪湖中路后左轉駛入水陽江路,在水陽江路陽光城商業(yè)街路段處與停放在路邊的企航牌電動三輪車發(fā)生刮擦。被告人翟某某因車輛損壞欲通過保險公司賠付,便撥打報警電話及保險公司電話,民警出警至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其涉嫌酒駕并將其帶至蕪湖縣中醫(yī)院抽取靜脈血。
經安徽師范大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翟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2.8mg/100ml。
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機動車信息、查獲經過、前科查詢、血樣提取登記表、交通事故協(xié)議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2.證人湯某某、於某某、卞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安徽師范大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翟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蕪湖市灣沚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趙冬
檢察官助理:笪扁蘭
2020年9月23日
(代公章)
附:1.被告人翟某某現(xiàn)在住處候審;
2.本案偵查卷宗壹冊;
3.本案認罪認罰具結書、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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