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本平檢公訴刑訴〔2020〕20號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105021968********,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本溪市平山區(qū)**社區(qū)。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9年8月26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翁某某于2019年4月21日15時許,在本溪市平山區(qū)南地**酒家附近,因打車結賬問題與司機孟某某發(fā)生糾紛,孟報警后,本溪市公安局南地派出所民警吳某某、劉某某到達現場進行調解糾紛,后翁某某在被帶回南地派出所路途中,在警車上用拳毆打被害人吳某某嘴部,造成其口唇黏膜損傷的輕微傷后果。案發(fā)后,吳某某被傳喚歸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戶籍證明、病志等書證;
2、證人劉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
5、鑒定意見: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2019]4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6、辨認筆錄:涉案人員相互辨認的筆錄;
7、視聽資料:案發(fā)現場光盤1張。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翁某某妨害警察執(zhí)行公務,并且造成被害人輕微傷的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翁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取保候審于現住所。
2.案卷材料5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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