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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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檢一部刑訴〔2020〕445號
被告人羊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10241969********,漢族,小學文化,靖江市**有限公司員工,住本市**鎮(zhèn)**村**組**號(戶籍所在地靖江市**鎮(zhèn)**村**埭**號)。被告人羊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泰興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羊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羊某某,聽取了被告人羊某某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羊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3時許,被告人羊某某持“E”駕駛證酒后駕駛牌號為蘇M1****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本市珊七線由西向東行駛至“省好多超市”門前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抽血檢測,被告人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9.4mg/100ml,屬醉酒駕駛。
歸案后,被告人羊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泰興市公安局依法調(diào)取的《常住人口登記表》等書證;
2.證人高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檢驗報告》;
5.泰興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拍攝的相關照片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羊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羊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鞠曉曦
檢察官助理:嚴浩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羊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徲诰幼〉亍?
2.全部案卷材料。?
3.《認罪認罰具結書》及相關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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