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湘寧檢公訴刑訴〔2020〕93號
被告人羅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11261987********,漢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非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寧遠縣**管理中心職工,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寧遠縣**街道**社區(qū)**路**號,住湖南省寧遠縣**街道**社區(qū)**路**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寧遠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寧遠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羅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0時許,被告人羅某甲飲酒后駕駛一輛牌號為湘M8YS**的小型客車行駛至寧遠縣蓮花山公園路段時,被寧遠縣交警大隊民警查獲。經(jīng)永州大正司法鑒定所對案發(fā)當日抽取被告人羅某甲的血液樣本進行鑒定,羅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7.66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資料等書證;
2.??證人證言:證人邱某某、羅某乙的證言;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羅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永州大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
5.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羅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羅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羅某甲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羅某甲四個月拘役,并處四千元罰金,可適用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官:李立鋒
附:
1.被告人羅某甲現(xiàn)取保候?qū)徳诩遥?/span>
2.公安偵查卷一冊(附案卷刻錄光碟一張),檢察卷一冊;
3.證人(鑒定人)名單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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