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湖檢二部刑訴〔2020〕28683號
被告人羅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01031996********,漢族,大專文化,無業(yè),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路**號。2020年7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經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羅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羅某某在其登記入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區(qū)**路“**客?!笨头績?,容留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其登記入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區(qū)**路“**客棧”客房內,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劑和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羅某某在其登記入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區(qū)**路“**客棧”客房內,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劑和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羅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歸案經過等書證;
2證人李某某、楊某某、熊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建議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余坤珂
檢察官助理:徐遠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羅某某現(xiàn)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貳冊及光盤貳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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