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習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習檢刑訴〔2020〕214號
被告人羅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1321968********,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遵義市習某某,住貴州省習某某**街道**城**棟**號。2014年8月23日因尋釁滋事被習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擾亂單位秩序被習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3日因公然侮辱他人被習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務罪,經習某某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7月28日被習某某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習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羅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羅某某醉酒后在習某某杉王街道“十二鋪霸王蝦”餐館滋事。店主趙某某報警,習某某公安局綠洲警務站輔警王某某、李某某趕到現(xiàn)場處警,被告人羅某某對王某某、李某某進行辱罵并暴力抗拒執(zhí)法。王某某、李某某請求支援后,習某某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何某甲到場增援,將被告人羅某某口頭傳喚至習某某公安局城西派出所配合調查。被告人羅某某在何某甲向其詢問家屬聯(lián)系方式時,辱罵并毆打何某甲,經習某某人民醫(yī)院診斷,何某甲軟組織損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前科材料等書證;2.證人何某乙、尹某某、陳某某、趙某某、袁某某、歐陽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現(xiàn)場勘查、辨認筆錄;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致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損傷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某認罪認罰,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結合本案事實及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羅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貴州省習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袁衛(wèi)容
檢察官助理:任??楊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羅某某現(xiàn)羈押于習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一冊,光盤三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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