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德檢一部刑訴〔2020〕2538號
被告人納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34301987********,彝族,文盲,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金陽縣,住攀枝花市米易縣**鎮(zhèn),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處罰。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德昌縣公安局取保候?qū)?,期間潛逃。2020年11月5日被德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經(jīng)本院批準,同日由德昌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德昌縣看守所。
本案由德昌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納某某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納某某在米易縣小街一山坡上以每包100元的價格販賣二包海洛因給楊某某、郝某某。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納某某在米易縣小街一山坡上以50元的價格向吸毒人員毛某某、李某某販賣一包毒品海洛因供其當場吸食,之后又以李某某的手機做價值800元人民幣的抵押,向毛某某、李某某二人販賣九包毒品海洛因。毛某某、李某某駕車前往德昌縣茨達鎮(zhèn)向吸毒人員楊某某販賣毒品時被德昌縣公安局民警抓獲,當場從楊某某右側(cè)褲包內(nèi)搜查出八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從毛某某右側(cè)褲包內(nèi)搜出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從李某某車牌號為川WI****皮卡車副駕駛儲物箱內(nèi)搜查出來的一包毒品海洛因。
經(jīng)涼山州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對涉案的海洛因疑似物進行鑒定,從以上扣押并送檢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檢出海洛因。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等;
2.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
3.證人證言:證人楊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納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涼山州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
6.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辨認筆錄、指認筆錄;
7.視聽資料: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現(xiàn)場指認及交易毒品視頻光盤。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納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納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納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被告人納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德昌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楊秀蘭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納某某現(xiàn)羈押于德昌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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