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紀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327221970********,漢族,大學文化,系**醬品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塔河縣**鎮(zhèn)**飯店后院**單元**室。2003年因毆打他人被塔河縣公安局塔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因吸食搖頭丸被大興安嶺地區(qū)公安局治安支隊處罰款2000元。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塔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塔河縣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審。2019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塔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塔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塔河縣公安局執(zhí)行。
???被告人楊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327221973********,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住塔河縣**小區(qū)**號樓**單元**室。2018年3月16日因毆打他人被塔河縣公安局處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3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塔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塔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6月26日被塔河縣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審。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塔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塔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塔河縣公安局執(zhí)行。
???被告人李某甲(綽號小寶貝),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327221979********,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yè),住塔河縣**鎮(zhèn)**小區(qū)**號樓**單元**室。1999年1月26日因犯盜竊罪被塔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2001年5月22日因犯盜竊罪被大興安嶺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3000.00元;2007年12月10日因犯強奸罪(未遂)被塔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2月23日刑滿釋放。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塔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塔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塔河縣公安局執(zhí)行。
???被告人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323011969********,漢族,初中文化,時任**醬菜廠擴建項目經理,住綏化市**區(qū)**號樓**單元**室。1991年8月9日因犯強奸罪被黑龍江省綏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呼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呼瑪縣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呼瑪縣公安局執(zhí)行。
???被告人楊某乙,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327001957********,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yè),住加格達奇區(qū)**號樓**單元**室。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呼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呼瑪縣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呼瑪縣公安局執(zhí)行。
???本案由呼瑪縣人民法院建議大興安嶺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大興安嶺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出具以(2019)黑27刑轄35號指定管轄決定書指定新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按照《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關于改變管轄的規(guī)定,呼瑪縣人民檢察院將案件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同時也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故意傷害罪
???2012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紀某某邀請程某某等人去塔河縣“金色麥點”歌廳唱完歌后,被告人紀某某要求送程某某公司的職工趙某某、顏某某、付某某回賓館,期間程某某給被害人李某乙打電話要求李某乙把女職工自行接回賓館,李某乙到塔河縣“金色麥點”后與被告人紀某某因接送趙某某、顏某某、付某某三人發(fā)生口角。隨后紀某某將此事告訴被告人楊某某,楊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甲,楊某甲在其開的藍色奇瑞“QQ”車上拿出兩把砍刀,并將其中一把砍刀交給李某甲,楊某甲與李某甲分別拿著砍刀跟隨紀某某一起進入塔河縣賓館507房間。進入該房間后,紀某某對李某乙進行辱罵,并指使楊某某砍李某乙,楊某甲用隨身攜帶的砍刀將李某乙頭部砍傷,李某甲也持刀砍李某乙的身體。經塔河縣人民醫(yī)院診斷,李某乙頭皮、左手裂傷。經塔河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鑒定,李某乙頭部損傷為輕傷。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紀某某被塔河縣公安局口頭傳喚到案;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楊某某被塔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加格達奇區(qū)抓獲歸案。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徐辛莊派出所工作人員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姚家園北路平房村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賠償協議書等;
2證人梁某某、付某某、趙某某、張某甲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
4被告人紀某某、楊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5法醫(yī)鑒定意見;
6辨認筆錄;
7視聽資料。
二、故意毀壞財物罪
???2014年8月份,呼瑪縣醬菜廠擴建需要對附近居民住宅進行拆遷,被害人王某某家位于呼瑪縣醬菜廠南側的中華路24號房屋在擴建拆遷范圍內,被告人紀某某找到周某某(因本案已判處刑罰),讓其到呼瑪縣推一個房子,并讓其聽從被告人玄某某的指揮。同年8月12日9時許,玄某某讓周某某駕駛裝載機推倒王某某家房屋。在周某某推王某某家房屋的過程中,被告人楊某乙主動參與指揮周某某推王某某家房屋。經黑龍江**房地產估價咨詢有限公司鑒定,王某某被推的住宅房屋(包含內部裝修)在鑒定基準日2014年8月12日的價值為13431.00元,室內物品損失5876.00元,共計19307.00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玄某某到綏化市公安局找到呼瑪縣公安局工作人員主動投案;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楊某乙被呼瑪公安局工作人員在加格達奇區(qū)西虹苑小區(qū)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證明、情況說明、價格認定結論書等;
2.證人張某乙、楊某丙、戎某某、孫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紀某某、玄某某、楊某乙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
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6.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紀某某、楊某甲、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紀某某、楊某甲、李某甲構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紀某某、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紀某某、玄某某、楊某乙,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紀某某、玄某某、楊某乙成立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紀某某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對其數罪并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大興安嶺地區(qū)新林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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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被告人紀某某、李某甲、楊某甲、玄某某、楊某乙現羈押于呼瑪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一冊,光盤二十一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五份。
本起訴書所依據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七十五條 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五條第一款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第一款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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