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奉檢刑訴〔2020〕382號
被告人米某甲,曾用名米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4312211984********,漢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中方縣**鎮(zhèn)**村(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懷化市中方縣)。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被浙江省紹興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又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7年4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吳興區(qū)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又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F(xiàn)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米某甲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米某甲在陳某某要求幫忙購買毒品冰毒的情況下,聯(lián)系微信名為“靈魂有罪”的人詢問毒品情況,后米某甲將陳某某微信轉賬給其的800元毒資通過微信轉賬連同陳某某的收貨地址、聯(lián)系方式等信息發(fā)給“靈魂有罪”,并讓陳某某以快遞方式接收毒品;同年9月21日,米某甲以同樣的方式幫助“靈魂有罪”和陳某某再次進行毒品交易,交易金額人民幣8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微信轉賬記錄、刑事判決書、人口信息;
2.證人證言:證人陳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4.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xiàn)場筆錄、米某甲、陳某某的辨認筆錄;
5.?視聽資料:訊問同步錄音錄像。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米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米某甲兩次幫助他人販賣毒品冰毒,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米某甲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米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米某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夏涼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被羈押于寧波市奉化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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