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錫濱檢刑訴〔2020〕101號
被告人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05211991********,漢族,中專文化,無錫**金屬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馬鞍山市當涂縣**鄉(xiāng)**村**村**號,住本市錫山區(qū)**村**號**室。被告人籍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經(jīng)無錫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決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公安機關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無錫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籍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籍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駕駛牌號為蘇B*****小型轎車沿本市濱湖區(qū)梁清路(限速50?km/h)由西向東超速行駛至陽光嘉園小區(qū)路段時,遇行人施某甲沿人行橫道由南向北橫過馬路,籍某某所駕車輛頭部右側與施某甲發(fā)生碰撞,施某甲倒地后又被楊某某駕駛在右側車道內同向行駛的蘇B*****小型轎車擠軋受傷,后于當日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
事后,楊某某撥打?“110”電話報警,被告人籍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留在現(xiàn)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經(jīng)無錫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施某甲符合外傷致顱腦損傷聯(lián)合胸部損傷而死亡的特征。
經(jīng)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學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鑒定中心鑒定,案發(fā)時蘇B*****小型轎車的行駛速度在60.1km/h-64.6km/h范圍內,蘇B*****小型轎車的行駛速度在48.6km/h-51.8km/h范圍內。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湖大隊拍攝的涉案車輛攝影照片等物證;
2.書證: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湖大隊收集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等書證;
3.證人證言:證人楊某某、施某乙等人的證言;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籍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無錫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
6.勘驗、檢查筆錄: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湖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
7.視聽資料: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湖大隊調取的道路監(jiān)控視頻等視聽材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籍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籍某某駕車違法行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籍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籍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子揚
檢察官助理?汪舒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籍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本市錫山區(qū)**村**號**室。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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