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珙檢刑訴〔2020〕99號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15261982********,漢族,小學文化,務農(nóng),四川省珙縣人,住珙縣**鎮(zhèn)**村**組**號。
被告人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25331972********,漢族,小學文化,務農(nóng),四川省珙縣人,住珙縣**鎮(zhèn)**村**組**號。
本案由珙縣森林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童某某、吳某某涉嫌非法狩獵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1時許,被告人童某某、吳某某攜帶電筒、口袋等工具,到珙縣**鎮(zhèn)**村**組小地名大寨田的河溝里,使用電筒夜間照明的方式捕捉到蛙類20只。經(jīng)鑒定,所捕20只蛙均為無指盤臭蛙,屬有重要生態(tài)、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勘資料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童某某、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童某某、吳某某在禁獵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捉無指盤臭蛙20只,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狩獵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童某某、吳某某系坦白、認罪認罰,應當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珙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曾?蓉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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