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隆檢刑訴〔2020〕84號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10281973********,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四川省隆某市人,住四川省隆某市**鎮(zhèn)**村**組**號。2020年3月11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于當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認罪認罰,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5時48分,無駕駛資格證的被告人程某甲飲酒后駕駛其車牌號為“川K0****號的兩輪輕便摩托車,搭載其父程某乙、其母謝某某從隆某市迎祥鎮(zhèn)新廟村8組沿村道向迎祥鎮(zhèn)三會村方向行駛,行駛至迎祥鎮(zhèn)新廟村1組一彎道路段時,車輛沖出道路側翻于邊坡下方,造成程某乙當場死亡、謝某某和程某甲輕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公安人員到隆某市人民醫(yī)院對程某甲進行訊問,程某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取得了其母謝某某的諒解。
2020年3月3日,經(jīng)四川謹誠司法鑒定所鑒定:程某甲血液檢材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64.39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酒狀態(tài)。
2020年3月5日,經(jīng)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程某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謝某某、程某乙不承擔事故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等筆錄;鑒定意見;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程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甲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兩人輕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甲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羅英紅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聯(lián)系電話:1392597****;
2、卷宗3冊,散頁材料?4頁,光盤5張;
3、起訴書1式8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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