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化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興檢訴刑訴〔2020〕71號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210211962********,漢族,小學文化,蟹農(nóng),住興化市**鎮(zhèn)**村**號。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興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興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程某某飲酒后駕駛載帶吳某某的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興化市安豐鎮(zhèn)老圩連接線3公里400米路段,與相向王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致程某某、吳某某和王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認定,程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鑒定,案發(fā)時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3.1mg/100ml。
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報警在現(xiàn)場等候,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程某某賠償被害人并獲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興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證照片。
2.興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身份信息、查獲經(jīng)過、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整車公告信息、回復函、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書等書證。
3.被害人王某某、吳某某的證言。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
6.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和現(xiàn)場照片。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報警在現(xiàn)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興化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趙康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徲谄渥∷?/span>
2.全部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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