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程某某,男,漢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10241971********,初中文化,農民,中共黨員。戶籍所在地河南省許昌市鄢陵縣**鎮(zhèn)**村**號,現住戶籍地。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06月26日被許昌市建安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
值班律師楊煒瑋,河南森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許昌市建安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05月0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0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訊問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被告人程某某同意適用速裁程序。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06月22日22時05許,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駕駛一輛豫K*****小型轎車沿許昌市建安區(qū)許鄢快速通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永昌大道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每100ml含乙醇133.091mg。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證言;4、鑒定意見;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適用速裁程序。請依法判處。
此致
許昌市建安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學彥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現取保候審于原籍。
2、案卷和證據材料2冊。
3、視聽資料光盤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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