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黃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4時許,被告人程某某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鄂J5R***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黃某某城柳公路停前鎮(zhèn)金寨村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民警經(jīng)對程某某使用吹氣式酒精檢測儀測試,程某某體內(nèi)酒精含量為161mg/100ml,為進一步確定程某某體內(nèi)酒精含量,民警對程某某進行血樣提取檢測,經(jīng)江西九江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程某某血液中檢出酒精成份,其含量為183.71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酒精測試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2、江西九江司法鑒定中心九司鑒中心[2019]毒鑒字第**號司法鑒定意見書;3、檢查、提取筆錄;4、視聽資料;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并簽訂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檢察員:廖軍
(院?。?/span>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徳诩?,電?860278****。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和《量刑建議書》各1份;
4.本案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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