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01241957********,漢族,大專文化,退休員工,戶籍在湖南省寧鄉(xiāng)縣**鄉(xiāng)**社區(qū)**路**號,住上海市**路**號**室。2019年2月19日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盜竊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3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取保候?qū)彙F溟g,于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對被告人秦某某作**鑒定。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分別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靜安區(qū)南京西路1618號久光百貨七樓“浦poa”店鋪內(nèi),從該店鋪開放式銷售區(qū)柜臺上竊得銀制螞蟻窩香爐一個,價值人民幣6,160元。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其住處被抓獲并被查獲涉案香爐,其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竺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9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其店鋪開放式銷售區(qū)柜臺上一個銀制螞蟻窩香爐被竊。
2.上海**商貿(mào)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諒解書》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工作情況》,證實涉案香爐的價值、被害單位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的情況。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如實供述上述盜竊的事實。
4.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制作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經(jīng)被告人確認的贓物照片,證實公安機關(guān)依法扣押涉案贓物并發(fā)還被害人。
5. 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制作的《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調(diào)取的監(jiān)控錄像及經(jīng)被告人確認的視頻截圖,證被告人秦某某盜竊的經(jīng)過。
6.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秦某某的劣跡情況。
7.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證實本案的案發(fā)經(jīng)過以及被告人秦某某的到案經(jīng)過。
8.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秦某某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審能力。
9.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調(diào)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jù)來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秦某某對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秦某某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孫科濃
檢察員:張 婕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徲谄渥∷?,?lián)系方式1800187****。
2.偵查卷宗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4. 相關(guān)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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