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爾沁右翼前旗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前檢一部刑訴〔2019〕10號
被告人禹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113211970********,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遼寧省**市,現(xiàn)住科右前旗**局工地,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jīng)內蒙古興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內蒙古興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科爾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09月26日21時10分許,被告人禹某某醉酒后,駕駛遼N**號**牌小型轎車,行駛至科右前旗**小區(qū)東門處時,被科右前旗交警大隊民警查獲。經(jīng)檢測,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18.510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書證:戶籍證明、查獲經(jīng)過及照片、駕駛人及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情況說明;2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鑒定意見書:酒精檢測報告;4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禹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及犯罪情節(jié),建議對其免于刑事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檢察員:楊險峰
201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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