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鳳凰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鳳檢刑檢刑訴〔2020〕232號
被告人石某甲,男,漢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31231976********,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鳳凰縣,住鳳凰縣**鎮(zhèn)**村**組。因構成故意傷害罪,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決定不起訴。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日經(jīng)鳳凰縣公安局決定并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鳳凰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15時許,被告人石某甲在鳳凰縣**鎮(zhèn)**村喝喜酒,席間,石某甲喝了些白酒和兩罐啤酒。酒后,石某甲乘出租車返回其位于**鎮(zhèn)**村的家中。當晚22時許,石某甲與侄子石某乙等人相邀到沅陵釣魚,并由石某甲駕駛其車牌號為湘******的轎車搭載石某乙等人。石某甲駕駛車輛行駛到杭瑞高速鳳凰縣收費站入口時,被在此執(zhí)勤的民警當場查獲。當晚23時許,石某甲被帶至鳳凰縣民族中醫(yī)院抽取血樣。
2020年4月29日經(jīng)湘西州龍騰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石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為83.7643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立案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戶籍資料、血液提取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2、證人石某乙的證言;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辯解;4、鑒定聘請書、鑒定意見、鑒定意見通知書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石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石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系坦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石某甲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已簽署具結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石某甲以危險駕駛罪,判處其二個月拘役,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適用速裁程序,請依法判處。
此致
鳳凰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石麗
檢察官助理:程權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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