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化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興檢一部刑訴〔2020〕484號
被告人石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10831964********,漢族,初中文化,瓦工,住江蘇省興化市**街道**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興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興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1時35分許,被告人石某甲無證駕駛無效號牌二輪摩托車,沿興化市333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333省道1km+900m路段,與張某某沿333省道由西向東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致石某甲、張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石某甲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經鑒定:被告人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1.8mg/100ml。
案發(fā)后,被告人石某甲委托他人報警,未離開現(xiàn)場,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興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證照片。
2.興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歸案情況說明、查詢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
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4.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
5.證人韓某某、石某乙的證言。
6.興化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鑒定意見。
7.?興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石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石某甲委托他人報警,未離開現(xiàn)場,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石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興化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趙康
檢察官助理:沙少文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現(xiàn)取保候審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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