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制度,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間,被告人石某某在轉(zhuǎn)轉(zhuǎn)二手等網(wǎng)絡(luò)平臺發(fā)布銷售二手手機等虛假信息,通過微信與買家聊天,騙取對方信任,后通過租用張某某(另案處理)的釣魚網(wǎng)站制作假付款鏈接發(fā)給買家。買家誤以為是其購買商品的付款鏈接而點擊支付,實為幫石某某充值Q幣或購買京東商城電子購物卡。通過上述手段,被告人石某某共實施詐騙7起,騙得被害人孫某甲等人共計人民幣1695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6日9時許,被告人石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騙得被害人孫某甲人民幣2000元。
2.2019年10月23日21時許,被告人石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騙得被害人孫某乙人民幣2150元。
3.2019年11月9日21時許,被告人石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騙得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幣3000元。
4. 2019年11月25日18時許,被告人石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騙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幣2500元。
5. 2019年11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石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騙得被害人陳某某人民幣2500元。
6. 2019年11月25日22時許,被告人石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騙得被害人黃某某人民幣2600元。
7. 2019年12月9日16時許,被告人石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騙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幣2000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石某某家屬已全部退贓。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聊天記錄截圖等書證;
2.證人張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孫某甲等人的陳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制作的電子證據(jù)檢查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石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施榕娜
(院印)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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