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爾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和林院一部刑訴〔2020〕Z12號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2011980********,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烏蘭浩特市**路**巷**號副**號,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路**小區(qū)**號樓**單元**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和林格爾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和林格爾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和林格爾縣看守所。
本案由和林格爾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1月09日22時23分,石某某駕駛蒙A*****號小型轎車在和林格爾縣盛樂經濟園區(qū)沿盛樂北街行駛至天和牧業(yè)西100米丁字路口處,與楊某某駕駛的蒙A*****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無人員受傷。經對石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檢驗結果為177.58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書證、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構成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石某某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和林格爾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莉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現羈押于和林格爾縣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六十一頁,含光盤兩張;
3.?《起訴書》八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5.?《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6.《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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