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寧江檢訴刑訴〔2020〕683號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1427271989********,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出生地山西省稷山縣,住山西省稷山縣**鎮(zhèn)**村**組。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個月,罰金人民幣四萬元,2017年11月26日釋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因瑣事和被害人湯某某發(fā)生糾紛,在南京市江寧區(qū)淳化街道成元路明富賓館附近,持刀劃傷被害人湯某某、陳某某,致被害人湯某某、陳某某頭部、面部、左耳軟組織裂傷等損傷,被害人湯某某頭部、左面部、左耳廓、背部左側遺留多條瘢痕,累計長15.5cm,被害人陳某某左面部遺留瘢痕,長5.8cm;左耳下方頭部遺留瘢痕,長6.4cm;左耳廓遺留瘢痕,長2.3cm。經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湯某某、陳某某的損傷程度均已達輕傷二級。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發(fā)破案經過、門診病歷等書證;
2.證人劉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人證言;
3.被害人湯某某、陳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出具的鑒定書;
6.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人李某某、被害人湯某某、被告人石某某等人的辨認筆錄;
7.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提供的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朱桂花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現(xiàn)羈押于南京市江寧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量刑建議書》1份、《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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