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蘭州市安寧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安檢一部刑訴〔2020〕180號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回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01051974********,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蘭州市安寧區(qū)**路**號**室,住甘肅省蘭州市安寧區(qū)**路**家屬院**單元**室,無業(yè)。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甘肅省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白某某通過電話、微信與購毒人員徐某某聯(lián)系,白某某通過微信收取200元后,于當晚10時左右,在蘭州市安寧區(qū)**家屬院**號樓**單元樓道口,將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交于徐某某。公安人員從徐某某身上查扣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凈重0.07克)。經(jīng)蘭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毒品可疑物檢出海洛因成份。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吸毒人員因病不予收治通知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通話記錄、抓獲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辦案說明、情況說明;2.證人徐某某證言;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提取、稱重、取樣、封存筆錄及照片;5.辨認筆錄及照片;6.勘驗筆錄及照片;7.鑒定意見等證據(jù)材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白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向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白某某歸案后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決定將被告人白某某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蘭州市安寧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石莉莉
書記員:孟井淳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現(xiàn)被監(jiān)視居住
2.案卷材料2冊、光盤2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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