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并杏檢一部刑訴〔2020〕138號
被告人白某某,男,聾啞人,1982年**月**日生,身份證號:1402241982********,漢族,出生地:?山西省靈丘縣,小學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山西省靈丘縣**鄉(xiāng)**村**號,?現住址:山西省靈丘縣**鄉(xiāng)**村**號,無業(yè)。2017年5月15日因犯盜竊罪被陜西省靖邊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2017年5月31日刑滿釋放。2018年1月22日因犯盜竊罪被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2018年8月21日刑滿釋放。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盜竊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同年?1月14日被依法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4時許,被告人白某某行至太原市杏花嶺區(qū)**廣場**層南出口處,將被害人段某某上衣口袋內的iPhone手機(認定價2081元)盜走,現贓物已追回。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物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白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白某某系聾啞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白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唐繼剛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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