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松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哈松檢刑檢刑訴〔2020〕169號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301041976********,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qū)萬寶鎮(zhèn)**村**號。2020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傷害被哈爾濱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經本院以涉嫌故意傷害罪批準逮捕,2020年7月16日由哈爾濱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執(zhí)行。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哈爾濱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6時許,在哈爾濱市松北區(qū)萬寶鎮(zhèn)**包子鋪門前,被告人田某某妻子周某某與王某某因爭搶客源而發(fā)生爭執(zhí),田某某遂與孟某甲、孟某乙等人互相廝打,在廝打過程中將被害人孟某乙(男,26歲)眼部打傷。經司法鑒定:孟某乙右眼眶部損傷屬構成輕傷一級?,F被告人田某某與被害人孟某乙就民事部分已達成9萬元人民幣的和解協(xié)議,并已實際給付,取得其諒解。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7月3日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如下:
1.書證哈爾濱市公安局松北分局萬寶派出所出具的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等;
2.?證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孟某乙的陳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書;
6.?現場監(jiān)控視聽資料1份。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田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其處罰。被告人田某某在偵查階段及審查起訴階段均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哈爾濱市松北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高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現取保候審于哈爾濱市松北區(qū);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本起訴書所依據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之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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