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瑞檢刑訴〔2020〕13228號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3251978********,漢族,高中文化程度,滴滴司機,戶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樓**單元**室,現(xiàn)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弄**幢**室。因涉嫌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2月26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以(2018)浙0381民初19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甘某某償還薛某某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該判決書于2018年4月11日發(fā)生法律效力。
2018年7月10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以(2018)浙0381民初709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楊某某償還夏某某借款本金3萬元及利息,被告人甘某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該判決書于2018年8月4日發(fā)生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29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以(2018)浙0381民初1198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甘某某償還木某某借款本金1萬元及利息。該判決書于2018年11月30日發(fā)生法律效力。
因被告人甘某某未履行上述判決,薛某某、夏某某、木某某先后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瑞安市人民法院分別于2018年4月24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7月8日立案執(zhí)行。2018年4月25日-2020年3月26日期間,被告人甘某某財付通賬戶支出累計43萬余元,均用于償還其他未被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個人生活開銷等。其中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間支出累計8萬余元;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間支出累計7萬余元;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間支出累計15萬余元。
2020年6月28日,瑞安市公安局對本案立案偵查。同年7月6日,被告人甘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經過、戶籍信息、移送偵查函、人民法院執(zhí)行案件信息表、民事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法院專遞郵件詳情單、送達地址確認書、執(zhí)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繳納執(zhí)行款通知單、執(zhí)行裁定書、限制高消費令、執(zhí)行決定書、送達回證、執(zhí)行事項申請登記表、委托調查函、協(xié)助查詢通知書、復函、微信照片;
2.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3.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財付通賬戶信息及交易記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甘某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zhí)行而拒不執(zhí)行,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能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趙丹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聯(lián)系方式1889705****;
2.《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3.《量刑建議書》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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