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宿遷市宿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宿豫檢一部刑訴〔2021〕46號
被告人王金華,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208271965********,漢族,文盲,無業(yè),住江蘇省宿遷市宿某某**小區(qū)**幢**單元**室(戶籍地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qū)**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王金華曾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宿遷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4年12月15日刑滿釋放;又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7年8月30日刑滿釋放。被告人王金華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金華涉嫌盜竊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鄭某某、朱某甲等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王金華,聽取了被告人王金華、值班律師李財及其被害人鄭某某、朱某甲等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金華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至12月間,被告人王金華至宿遷市宿某某陸集鎮(zhèn)多次盜竊他人挖機上電瓶及變壓器上電纜線等物品,經鑒定,被盜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7233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0日至11日夜間,被告人王金華至宿遷市宿某某陸集鎮(zhèn)利民三組拆遷工地,盜竊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工地的挖機上電瓶兩塊,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1050元。
2.202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金華至宿遷市宿某某卓圩居委會蔡莊一組(現筑夢小鎮(zhèn)東側),盜竊被害人李某甲變壓器上型號為95毫米銅芯電纜線長度共計6米,經鑒定,被盜電纜線價值人民幣1008元。
3.2020年8月18日至19日夜間,被告人王金華至宿遷市宿某某陸集鎮(zhèn)樂園村三、四組拆遷工地,盜竊被害人胡某某停在工地的挖機上電瓶兩塊,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440元。
4.2020年12月11日至12日夜間,被告人王金華至宿遷市宿某某陸集鎮(zhèn)官莊五組新修的陸集振振興路與水泥路交叉口,盜竊被害人朱某乙停在此處挖機上駱駝牌電瓶兩塊,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440元。
5.2020年12月11日至12日夜間,被告人王金華至宿遷市宿某某陸集鎮(zhèn)官莊五組拆遷工地,盜竊被害人李某乙停在該處兩臺挖機上電瓶共四塊,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1992元。
6.2020年11月13日至14日夜間,被告人王金華至宿遷市宿某某陸集鎮(zhèn)官莊五組水泥渠邊上,盜竊被害人鄭某某停在該處挖機上電瓶兩塊,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560元。
7.2020年11月底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金華至宿遷市宿某某陸集鎮(zhèn)官莊五組拆遷工地,盜竊被害人馬某某變壓器上型號為120毫米銅芯電纜線長度共計9.32米,經鑒定,被盜電纜價值人民幣1743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金華系被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戶籍信息、發(fā)破案經過、到案經過等書證;
2被害人鄭某某、朱某甲等人陳述;
3.被告人王金華供述和辯解;
4.宿遷市宿某某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等鑒定意見;
5.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金華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金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金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金華曾因犯盜竊罪受到刑罰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金華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宿遷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葉敬松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金華現羈押于宿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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