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通檢訴刑訴〔2017〕787號
被告人王躍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6831983********,漢族,小學文化,油漆工,住南通市通州區(qū)**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王躍進曾因犯強奸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又因犯搶劫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千元,于2016年12月11日刑滿釋放。被告人王躍進因涉嫌盜竊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至31日因司法精神病鑒定停止計算羈押期限,同年11月1日恢復計算羈押期限至11月3日,于同年11月10日經本院批準,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躍進涉嫌盜竊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為其申請法律援助,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7月至9月間,被告人王躍進先后來到南通市通州區(qū)**鎮(zhèn),實施盜竊作案兩起,竊得現金人民幣57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7年6月30日23時31分許,被告人王躍進來到南通市通州區(qū)**鎮(zhèn)**網吧,趁隙竊得吧臺抽屜內現金人民幣700元。
2、2017年9月29日15時左右,被告人王躍進來到南通市通州區(qū)**鎮(zhèn)**村**組葛某某家,翻窗入室,竊取放置在一樓東側房間的床頭靠背柜皮包中的現金人民幣4500元、以及房間靠北側書桌西側抽屜內現金人民幣500元。
被告人王躍進于2017年10月5日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調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2.證人張某甲、許某某、陸某某等證人證言;
3.被害人張某乙、葛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王躍進的供述與辯解;
5.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鑒定書、南通市精神衛(wèi)生中心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6.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
7.被害人張某乙向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提交的**網吧監(jiān)控視頻。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躍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躍進經鑒定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躍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躍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曹雪芳
2017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躍進現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