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新檢一部刑訴〔2021〕138號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28281952*********,漢族,文盲或半文盲,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駐馬店市新蔡縣**鄉(xiāng)**村委**莊,住河南省新蔡縣**鄉(xiāng)**村委**莊。因犯販賣毒品罪于1999年4月26日被洛陽市西工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新蔡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7年2月17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新蔡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經新蔡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次日被新蔡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駐馬店市新蔡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新蔡縣**鄉(xiāng)前王莊村委**莊北邊的公路上,以200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王某乙一小包毒品黃皮,該毒品被王某乙吸食。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到案經過等;
2、證人證言:證言王某乙證言;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販賣毒品被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guī)定,是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因販賣毒品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新蔡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文濤
檢察官助理:王?丹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現羈押于新蔡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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