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鎮(zhèn)雄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鎮(zhèn)檢一部刑訴〔2020〕548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1281991********,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鎮(zhèn)雄縣,住鎮(zhèn)雄縣**組**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鎮(zhèn)雄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我院批準,鎮(zhèn)雄縣公安局于2020年7月17日?依法對其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鎮(zhèn)雄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許某某、王某乙在鎮(zhèn)雄縣**鎮(zhèn)向被告人王某甲購買600元毒品,因王某甲要去四川省**縣**鎮(zhèn)買毒品,許某某連同油費通過微信轉800元給王某甲,后三人一同到**鎮(zhèn),王某甲獨自購買毒品后交給許某某,三人返回到**大橋附近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當場繳獲凈重0.27、0.29海洛因疑似物兩包,經鎮(zhèn)雄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的兩份檢材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口證明、抓獲經過等書證;2.證人許某某、王某乙的證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鑒定意見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甲八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鎮(zhèn)雄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江昌洋
檢察官助理:羅倩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現羈押在鎮(zhèn)雄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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