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諸檢刑訴〔2020〕297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212231998********,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湖北省崇陽縣路**鎮(zhèn)**村**號。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諸暨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并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晚,袁某某(已判決)認為肖某某(另案處理)打其電話找向某某時態(tài)度較差,二人便在電話中發(fā)生爭吵,并約定在本市**村**幢樓下打架。后袁某某糾集葛某某(已判決)及趙遠遠、覃某某、熊某某(均另案處理)及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糾集張某某(已判決)及王某乙、梁某某、唐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次日凌晨雙方在約定地點見面后發(fā)生斗毆。期間,袁某某、葛某某及趙遠遠、覃某某等人對肖某某拳打腳踢,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準備的啤酒瓶擊打王某乙頭部。
經諸暨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肖某某所受人體損傷程度屬于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等;
2.證人證言:證人甘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
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袁某某、葛某某、趙遠遠、覃某某、張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無視國法,受人糾集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系積極參加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對被告人王某甲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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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員:***
?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現(xiàn)押于諸暨市看守所。
2.移送偵查卷宗2冊。
3.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移送量刑建議書各一份。
5.移送簡易程序審理建議書一份?!?/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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