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建檢一部刑訴〔2020〕352號
被告人王某甲,綽號“臭地”,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5241974********,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縣,住建水縣**鎮(zhèn)***村委會***村***號。2017年3月3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建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2019年6月2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建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盜竊罪,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10月7日被建水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值班律師杜向娟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20年8月14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到建水縣臨安鎮(zhèn)楊家莊村委會楊家莊村口老灌塘飯店對面的空地處,將被害人李某某的云GB****兩輪電動車的盜走。經(jīng)鑒定,李某某被盜走的云GB*****電動車價值人民幣1751元。破案后該車已查獲并發(fā)還被害人李某某。
2.202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0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到建水縣臨安鎮(zhèn)楊家莊村委會楊家莊村靠地磅秤的村口處,將被害人王某乙兩輪電動車內(nèi)的6個電瓶盜走并變賣。經(jīng)鑒定,王某乙被盜的6個電瓶價值人民幣3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作案工具;2.書證:戶口證明、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發(fā)還清單、電動車檔案信息及登記表等;3.證人證言:證人蔣某某的證言;4.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的陳述;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6.鑒定意見:價格認定結論書等;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且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建水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艷芳
檢察官助理:沈艷紅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現(xiàn)羈押于建水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