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瓦檢公訴刑訴〔2020〕6號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10219******7515,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遼寧省瓦房店市**街道辦事處**村**街**號,現住址:同戶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1時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駕駛遼B****6號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水果街花園商店前路口左轉彎時,與宋某某駕駛的遼B****Y轎車由北向南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車車損、無人員受傷。經檢測: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6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書證: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保險抄單等;2.證人證言:證人姜某某、王某乙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大連正義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木軍
助理檢察員:姚燁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現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各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