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洪檢刑一刑訴〔2020〕375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08271964********,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泗洪縣**鄉(xiāng)**村**組**號。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chǎn)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泗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泗洪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chǎn)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王某某,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至20日間,被告人王某某在泗洪縣瑤溝鄉(xiāng)官塘村東側溧西引河內,使用禁用漁具大罾進行非法捕撈。經(jīng)稱量,涉案雜魚凈重63.26公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泗洪縣公安局出具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拍攝的物證照片等物證、書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3.泗洪縣公安局制作的指認筆錄、稱重筆錄等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保護水產(chǎn)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區(qū)、禁漁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chǎn)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chǎn)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盱眙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瑞呈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量刑建議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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