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南南檢一部刑訴〔2020〕473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13211981********,漢族,小學文化程度,**保險公司南部縣營業(yè)點從事保險金融工作,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縣**鎮(zhèn)**村**組,現(xiàn)住南部縣**街**小區(qū)**棟**樓**號。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南部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南部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8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從家里出發(fā),拿上一個地籠網來到南部縣老鴉鎮(zhèn)流杯村3組文家壩小河溝處,隨后將餌料放置在地籠網中,并將該地籠網放在了河里,準備第二天來取。次日8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駕車來到放置地籠網的地方,其看見旁邊有其他人放置的地籠網,于是便從旁人放置的2個地籠網中收取了大約1斤小龍蝦,后又從自己放置的地籠網中獲取了大約1斤小龍蝦,再次將自己的地籠網放入河溝處時,被民警現(xiàn)場擋獲。經南部縣農業(yè)農村局認定,其意見為:1、鑒定網具數(shù)量1個,網具為長方形,規(guī)格為長3.33米,高0.22米,寬0.23米。2、經對網具現(xiàn)場測量及觀察,認定以上網具是地籠網,屬于禁用漁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jù)。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禁漁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撈天然水域水產品,侵犯了國家對保護水產資源的管理制度,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四川省南部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柴穎
檢察官助理:楊錠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聯(lián)系電話:1858216****)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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