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大方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大檢刑訴〔2020〕00000007號
被告人王某某, 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載明出生日期為1935年09月05日,公民身份號碼為5224221935********),漢族,務農,出生地貴州省黔西縣,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黔西縣**鎮(zhèn)**村**組,住址貴州省大方縣**鎮(zhèn)**村**組。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大方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大方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晚上,王某某在大方縣黃泥塘鎮(zhèn)松林村支嘎阿魯湖內先安設一張抄網,并在網中架設白色節(jié)能燈,采用燈光誘捕的方式非法捕魚。次日6時許,王某某將用抄網捕撈的195.7千克白漂魚拿上岸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鑒定,該漁網為抄網,網目為2.0cm。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辯解;2、證人曾某某的證言;3、戶籍信息等書證;4、鑒定意見;5、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禁漁期非法捕撈水產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貴州省大方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莉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363815****。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證人名單一份,光碟1張,隨案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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